第七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侵害收住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