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湖泊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