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开展教育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