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客服和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及收益、支出情况等;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六)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影响房屋安全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更新。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因物业管理需要,向物业服务人提出查阅由其保管的物业档案或者相关资料,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查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