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