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