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未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