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遗弃的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留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收到能够查证养犬人的犬只,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