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