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配备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