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