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平安示范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平安校园、平安企业等平安法治创建活动。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