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