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社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