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