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