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第二十八条有效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供电企业应当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国家对协调决定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