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