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