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