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本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
(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同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