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法治环境第五十条已修改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