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