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饲养动物的个人,不具备自行实施动物免疫条件的,应当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集中强制免疫措施和疫病检测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