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依法赔偿,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依法赔偿,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擅自打井、挖塘、挖渠、采砂、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植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违规倾倒建筑垃圾、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