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及时改正。企业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
企业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