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赔偿。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