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