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应当采集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号,作为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健康医疗数据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