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