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