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