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