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