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养殖专业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散养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