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