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采购使用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卫生消毒、疫情报告、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诊疗废弃物应当送专门的处置单位统一进行处理。病死动物尸体、病料等,应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对于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无害化处理后再行排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