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公安、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