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