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费动态调整机制。落实占补平衡的耕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