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台湾同胞权益保障的重大事项。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