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的;

(三)发生灾难、紧急事故等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抢修的同时未通知用水人或者未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

(四)未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物资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