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