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或者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