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职责。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