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培育企业廉洁文化,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合法权益的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