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