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