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两年内开工建设。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