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