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